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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约定可与第三方生育子女,违法!

【案件回放】

2015年10月1日吴某、陈某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当日,吴某、陈某签署婚前协议。除了约定分别财产制外,协议第四条同时约定:“陈某在婚后除与吴某生育子女外,还将生育一名与吴某无血缘关系的子女,当双方离婚时则正常的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男方吴某所有,与男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抚养权归女方陈某所有,男方无须承担抚养义务”。2017年6月9日陈某生育大儿子吴某2。2019年2月3日陈某购买第三人精子,在人工生育技术辅助下生育二儿子吴某3。2020年6月吴某委托第三方进行XXX,鉴定结论为吴某与吴某3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
  2020年12月4日吴某起诉离婚,诉称陈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吴某3存在婚内出轨行为、侵犯其生育权,并以吴某3非亲生而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吴某认为,婚前协议虽写明陈某将为他人生育子女,但该内容是陈某逼迫吴某签署,不是吴某真实意愿表达,且该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社会道德,于法不符、于理不合,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吴某不承担吴某3的抚养义务。吴某向法院起诉主张:1.判令其与陈某离婚;2.判令大儿子吴某2由吴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至成年止,一个月内将吴某2户口迁至吴某处;3.判令陈某支付为生二儿子吴某3产生的住院费、月嫂费36,938.83元;4.判令陈某退还家庭管理账户资金的一半计25万元;5.判令陈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陈某辩称,双方对生育权进行了婚前约定,吴某对此是知情和同意的陈某并无婚内出轨行为,吴某3系通过人工受精方式生育。人工受精时,提供精子的是专业机构,具体供精人无法查询,吴某应承担抚养义务。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吴某与陈某离婚;二、离婚后,婚内生育的吴某2随吴某共同生活,吴某3随陈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婚姻期间约定可与第三方生育子女,违法!

律师论法】

婚前协议中有关生育权的约定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约定,其效力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首先,从当前法律规范效力评价的角度考虑。协议中的上述内容是对婚姻关系中的配偶身份权利、生育权利、抚养权利进行的约定,该协议旨在引发身份关系以及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等身份法律后果,该约定与配偶身份属性联系密切、蕴含着婚姻家庭的重要伦理价值,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对于该约定效力判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未检索到判断其效力的法律规范。此时,则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原、被告均具备正常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上述协议关于女方可与婚外第三方生子的约定,超越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有违社会生活中的善良风俗,应属无效约定。协议对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约定,并未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约定的关于抚养义务的免除也存在侵害子女利益的重大风险。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对此类条款约定亦应做否定性评价。但上述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所生子女丧失其应有的法律权利。

婚姻期间约定可与第三方生育子女,违法!

其次,从婚姻关系稳定、家庭文明建设的角度考虑。《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该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生育权利是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重要身份权利,也是引发婚姻家庭关系变化的重要因素。对于生育权的处分和约定,必须有助于婚姻关系的良性发展,并且不得违背社会伦理和公共道德。在双方均具备生育条件且已生育的前提下,当事人关于婚内生育问题的约定有悖社会公众的正常认知,也正是这样的约定导致了夫妻感情基础受损,不利于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另外,此类约定也容易引发家庭矛盾,不符合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社会价值导向。

律师提醒】

吴某、陈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可与第三方生育子女并且事先放弃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容易造成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失调,也使得孩子享有被抚养的权利落空。该约定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文明、和谐的价值导向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