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即使在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仍然受到法定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制约。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2018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派遣人员,每天工作11小时,每人每月最低保底工时286小时。2018年10月,甲公司招用白某并派遣至乙公司工作,未为白某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9月、10月、11月,白某月工时分别为318小时、294小时、321.5小时,每月休息日不超过3日。2019年12月2日,白某工作时间为当日晚9时30分至第二日上午9时30分。白某于12月3日凌晨6时30分晕倒在单位卫生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等。2019年12月,乙公司与白某近亲属赵某等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乙公司支付赵某等工亡待遇45万元,赵某等不得再就白某工亡赔偿事宜或在派遣工作期间享有的权利,向乙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上述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实际支付赵某等各项费用计452123.40元。此后,白某所受伤害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甲公司、赵某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因用人单位未为白某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亡待遇由用人单位全部赔偿。甲公司和乙公司连带赔偿赵某等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842328.72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尹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协议约定的被派遣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及每月工作保底工时,均严重超过法定标准。白某工亡前每月休息时间不超过3日,每日工作时间基本超过11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数倍,其依法享有的休息权受到严重侵害。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长期安排白某超时加班,存在过错,对白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赵某等主张乙公司与甲公司就白某工伤的相关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赵某等虽与家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形下签订的,且赔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家公司和乙公司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京尹律师提醒
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即使在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仍然受到法定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制约。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的,当赔偿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时,不应认定赔偿协议有效;当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时,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