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贾某于2017年4月26日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保险期间内,贾某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王某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合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合提起诉讼,要求贾某及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2018年12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王某合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贾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其属于间接损失,且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合交通费963元,由贾某赔偿王某合车辆贬值损失28137元,鉴定费10000元由贾某负担。判决后,贾某未上诉,该判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贾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贾某与王某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王某合的车辆贬值损失28137元及鉴定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王某合交通事故判决中已经认定大地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该范围内,同时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中答复:“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由此可见,目前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在满足少数特定条件的时候才能适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