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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户口迁出方是否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关案例】

郑某妹、张某宝系母子关系;张某宝与王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鑫。1999年12月,王某英、张某宝、郑某妹与张某鑫四人为一户承包方,分得灵山头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水田1.1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26日至2029年9月25日。2002年11月21日,王某英与张某宝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对水田承包权的分割。2003年5月14日,王某英将户口从灵山头村迁至塘垟岙村,其在该村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8月7日,张某鑫因病亡故。2016年3月28日,张某宝领取了灵山头村发放的水田补偿款138000元。

【法官说法】

家庭方式承包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家庭承包中的承包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人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数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也叫“人人有份”。由于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均享有成员权,也因为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年龄、性别都享有土地承包权。根据上述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本案中,王某英迁回原籍后未在原籍分得承包地,故王某英仍应享有其原在张某宝家庭中分得的承包地,王某英与张某宝、郑某妹属同一农户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王某英对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化为征地补偿利益,其对讼争征地补偿款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