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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被批评后自杀,学校一定担责吗?

【相关案例】

2018年10月,小曾以脚踢的方式攻击同年级二班的一名同学,导致该同学身上多处明显伤痕。事后,学校对小曾进行了教育。鉴于小曾在该学期还有过与其他同学用包装绳将一名同学全身绑住等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学校遂通知其母亲陈某到学校对其进行共同教育,并由陈某将小曾接回家进行教育。2018年10月31日下午,陈某送小曾返回学校,到校后陈某与班主任等共同对小曾再次教育,最后,学校提出小曾需完成2000字的检讨书方能返校,陈某再次将小曾接回家教育并监督其完成检讨书。2018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小曾在家写好遗书后,服用陈某购买的用以治疗失眠的安眠药自杀身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就本案而言,事发时小曾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服用大量安眠药的危险性自身完全能够认识到,故小曾本人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告作为小曾的父母,依法负有监护的责任,小曾离开学校回到家中,原告应充分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而原告未将安眠药置于未成年人无法触及的地方进行妥善保管,且在小曾自杀期间回过家而未发现小曾的行为,原告陈某的上述行为是对其监护责任的疏忽,最终导致小曾自杀身亡,原告未充分履行监护责任,亦存在过错。

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看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学校对于小曾的两次交由其家长接回家教育及要求其完成2000字检讨书,均是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范围,是积极的教育行为。小曾在家服用安眠药自杀身亡,是学校无法防范的,也是不可能预见的事件,否则,无疑会放大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让学校承担无限制的教育、管理职责。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监护关系。同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岑溪市某中学对于小曾自杀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李某系该校的教师,二人对小曾的教育,是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