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6年6月,徐某用信用卡通过手机银行办理业务。当日,某银行北京分行向徐某预留手机号发送短信提示,并将72000元款项下发至徐某名下兴业银行借记卡,进账后即被划走(徐某手机APP进行操作的流水清单显示IP地址的归属地是海南省海口市)。徐某认为上述业务非本人办理,称2016年3月30日上午,其手机卡突然没有信号,无法使用,且因在外地出差(提供出差车票证明)无法补卡,并第一时间将上述情况告知某银行北京分行。经查,徐某曾于2016年4月1日17:46:53在中国移动北京营业厅办理上述银行预留手机号的补卡业务。2016年4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向徐某出具京公东经受案字[2016]000206号受案回执。
徐某认为某银行在没有向其本人核实是否是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办理该笔贷款,该贷款合同不成立;银行的监管失察、审查不利对其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压力,应当予以赔偿。某银行北京分行认为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妥善保管交易密码、验证码,任何通过密码发生的交易或者指令,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操作,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后果损失。且尚无法确定原告信用卡是否被盗刷,即便如此,也属于其与电话运营商、储蓄卡银行和盗窃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法官说法】
本案原告信用卡账户中财智金贷款合同通过手机银行办理,被告向原告预留手机号发送了审核成功短信及短信验证码,该笔交易通过短信验证码验证通过,该业务通过验证码验证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本人对缔约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将该笔款项成功发放至原告徐某本人的某银行借记卡中,该交易过程完整,并无明显瑕疵,且原告曾办理过财智金业务,对该业务流程应予以知晓,故认定上述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72000元款项并未被盗,犯罪嫌疑人是从原告名下某银行借记卡中盗取财产,故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某银行北京分行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在刑事案件侦破后,向犯罪嫌疑人另行主张。原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基于贷款合同向原告催收款项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银行北京分行与徐某之间建立了贷款合同关系,某银行北京分行亦履行了向徐某发放72000元贷款的合同义务。徐某名下的借记卡收到了某银行北京分行发放的贷款,就应当依约履行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另外,徐某所称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海南省海口市使用手机登录其账户盗取该72000元,是从徐某名下兴业银行借记卡中盗取,故相应责任不应由依约发放贷款的某银行北京分行承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