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黄某系郴州市某公司(本案第三人)的业务主管,经常替公司外出拓展业务。2015年9月26日14时40分许,黄某乘坐电动车因工外出时被曾某驾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伤情较重。此次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曾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
黄某于2016年9月6日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认定,认为黄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
黄某不服郴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结果,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以郴州市人社局认定黄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律分析】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某系第三人郴州市某公司业务主管,从事销售业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常因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本职工作。2015年9月26日,另一业务主管于某与原告约好当天下午去某超市洽谈销售额业务。黄某妻子曹某称因工作需要调查某品牌家电价格,与黄某去某超市洽谈业务顺路,为此黄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其妻子去某超市,在行驶至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黄某妻子曹某的述称证明黄某是在去往工作地点的路上,系基于“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黄某发生的事故伤害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第三人未提交黄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的证据,郴州市人社局也未调查核实黄某是否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无证据证明黄某系在外出工作时间时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无证据证明黄某系在外出工作时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为此,郴州市人社局认定黄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