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8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牌照号为津MZQXXX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通道时,与躺卧此处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并致其死亡。经司法鉴定,津MZQXXX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下沿及车体底部与被害人张某身体接触;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某身体发生碰撞接触时,被害人张某处于躺、卧状态;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km/h~14km/h。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机动车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被告人任某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肇事车辆已被依法扣押。

【法院判决】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躺卧在地下车库入口的通道内,车辆下坡进行过程中驾驶人员会有一定的视线盲区,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当预见,因此对于本案的危害结果不能苛责于被告人。被告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被告人的意料之外,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即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律分析】
本案系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驾车致人死亡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属于意外事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致人死亡的区别在于: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因而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但最后发生了他人死亡的后果的情形则属于意外事件。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认真结合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是否应当预见、最后没有预见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察,从而才能得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而对于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则需要根据客观情况加以判断,将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相结合判断其能否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