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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相关案例】

物流公司货车司机袁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8月22日,袁某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兴宁镇天鹅山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碰撞道路路牌,路牌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8月23日,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因袁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支付了路牌制作费32000元、吊车费600元,合计32600元。2020年4月30日,物流公司以财保公司的名义就上述费用到税务部门开具了发票。尔后,物流公司持发票向财保公司申请理赔,但财保公司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以“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赔商业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

另查明,物流公司为涉案货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122740元机动车损失险;物流公司为挂号营运货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了82170元机动车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物流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一是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付给物流公司。二是对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约定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所要求取得的许可证书是《道路运输许可证》或是对要求驾驶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三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涉案司机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司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其理赔风险。

四是该条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该保险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保险赔偿的免责事由,对物流公司诉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交通事故损失3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