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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电话通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相关案例】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蓝色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东口迤西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与道路西侧路灯杆接触,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经检验,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7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1日,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罗某某已赔偿被撞路灯杆损失。

【法律分析】

电话通知是办案机关采用的一种非正式通知的办案方式,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力。具体到本案,罗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或者强制,对于是否到案其具有完全自主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选择拒绝到案或者逃跑,而其能够主动到案,就证明其有自愿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的客观行为,具有认罪悔改、愿意接受国家机关惩罚的主观意愿,即投案行为具有自动性、主动性。司法解释将被通缉、追捕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投案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其原因不外乎是被通缉、追捕中的犯罪嫌疑人,在有条件选择继续藏匿、逃跑的前提下,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其投案行为就具有了主动性,再加上其到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因而成立自首。基于“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分析,人身危险性比通缉、追捕要小,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比通缉、追捕要大,适应范围比通缉、追捕到案要广泛,节省办案资源比通缉、追捕到案要多的电话通知到案就更加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当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