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8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Q8×××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东蔡社一堆场门口时,因迟延开大门之事与保安徐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在持木棍追打徐某甲、黄某某、徐某乙等人未果后,持铁棍无故打砸被害人徐某乙位于该堆场内的427号办公室的门窗以及其停放在该处闽DCI×××皮卡车,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即回到其位于堆场内的暂住处休息。约20分钟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暂住处内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木棍、铁棍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损坏闽DCI×××皮卡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694元;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因发现其浑身酒气,遂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危险驾驶罪是否可以认定。对于非现场查获的被告人,在发现其酒精含量达到危险驾驶罪定罪标准时,是否能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本案合议庭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在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方面,除了一般犯罪都要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之外,还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排除合理怀疑。林某某辩称其在驾车饮酒后寻衅滋事,事后回到住处又喝了约半斤白酒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从被告人寻衅滋事结束(5时40分左右)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时左右)的时间内,不排除林某某辩称的其在案发地附近自己的暂住处内饮酒并造成酒精达到危险驾驶罪定罪标准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林某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之所以醉酒,不排除是在驾车后,回到住处喝酒导致的情形。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林受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指控被告人林受某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