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7年9月15日,于某伟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路上行驶时发生故障,车辆挡位停在二挡上无法摘挡。于某伟将车辆停放在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桥南路口西南角,打车到黄某乐所在修理厂,黄某乐与于某伟一起回到事发地,黄某乐对于某伟的车辆进行修理。黄某乐用千斤顶支起其中一个轮胎用来固定车体。黄某乐发现车辆气罐没气,轮胎抱死,无法解除刹车、晃动轮胎、摘挡修车。于是其让于某伟保持车辆着火状态,给气罐打气以便调刹车。于某伟将车发动后下车站在车辆左侧,黄某乐觉得可以调刹车了,就去了车底下。2017年9月15日11时56分,车辆突然向前行驶,将处于车底的黄某乐轧伤。对于车辆突然向前行驶的原因,各方均称不清楚,无法确定黄某乐、于某伟的事故责任。黄某乐认为在本案中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第三人,对于自己的损失要求各被告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黄某乐作为车辆修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业技术及风险预知能力,能够对故障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前防范,并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做好防护措施以确保人身财产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于某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对车辆维护不当,在车辆再次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在修车过程中未对修车工的不安全作业行为进行提醒和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于某伍作为实际车主,没有尽到对车辆定期维修保养以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于某伟、于某伍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次事故由黄某乐自担70%的责任,于某伟、于某伍、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