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王某与郑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有一套房屋,郑某未经王某同意,私自联系中介,打算将王某的房屋出售。
项某获悉该消息后,在中介的协助下,与郑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45万元),本应由王某签名的合同签章处由郑某代签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时,郑某在合同中注明其为甲方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并承诺王某会亲自到场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之后,郑某带了一名男子,谎称其系自己的丈夫王某,并且携带王某的身份证与房产证原件和项某一起到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处认为双方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为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王某发现上述情况之后,书面告知房地产管理处上述房产交易系违法行为,要求更正登记,但未被受理。王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房地产管理处为项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法律分析】
按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四个条件:无权处分、买方善意、买方支付的费用合理、已经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
首先,本案中,郑某虽然是王某的妻子,但是其没有权利出售王某自己的房屋。郑某并未取得王某的同意,就私自携带假冒的王某将其房屋出卖,郑某的行为显然是无权处分。
其次,虽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出卖方王某由其妻郑某代签,但基于王某与郑某的夫妻关系,项某有理由相信郑某能够代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郑某承诺其愿意承担该合同所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与义务,更承诺房屋所有人王某会亲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郑某提供了王某有效的身份证和王某房屋的房产证,且房地产管理处也审核无误,这足以让项某坚信郑某带来的男子就是王某,所以项某在整个过程当中是善意的。
再次,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345万元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可以认定项某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最后,房地产管理处已经为项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由此可见,项某的行为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四个条件,项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则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
郑某的行为侵害了王大叔的利益,王某可以要求郑某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