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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中,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相关案例】

农牧公司为取得贷款,与宋某协商,由其向村镇银行借款70万元,还款付息的义务由农牧公司负责,宋某则可获得扶助资金等好处。2016年6月30日,村镇银行与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牟某、钟甲用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曾于2015年7月10日以债权400万元最高额抵押。借贷时,村镇银行与牟某、钟甲签订一份《抵/质押物品清单》对抵押物再次确认。农牧公司、吴某、钟乙为该笔贷款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

村镇银行于2016年7月1日将70万元贷款发放到宋某的账户。2016年7月24日,该款转至农牧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间,农牧公司、胡某、陆某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3687.76元。村镇银行未能收回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律分析】

借名借款,是指实际借款人为取得借款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借款的行为。名义借款人为出名人,实际借款人为借名人,第三人为借款出借人。三方主体之间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名义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往往会约定名义借款人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责任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农牧公司私下与宋某商谈,作出相应承诺,由宋某向村镇银行借款,该借款归农牧公司使用。宋某以其名义向村镇银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农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与村镇银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共同完善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行为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村镇银行与宋某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村镇银行与农牧公司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宋某与农牧公司对借款的使用是另一种合作关系。吴某、钟乙、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案中,村镇银行不认可宋某为名义借款人,农牧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村镇银行对此明知,因此,村镇银行与宋某的借款合同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宋某与农牧公司之间的借名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但不能对抗村镇银行与宋某之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