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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和隐私如何区分?

【相关案例】

原告在通过某即时通讯软件登陆××读书时发现,某即时通讯软件及××读书通过不授权无法登录使用的方式,将通讯录好友关系的数据交予××读书,在××读书的“关注”栏目下出现了使用该软件的原告通讯录好友名单。同时,在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添加关注操作的情况下,原告账户中“我关注的”和“关注我的”页面下出现了大量原告的通讯录好友。此外,无论是否在××读书中添加关注关系,原告与共同使用××读书的通讯录好友都能够相互查看对方的书架、正在阅读的读物、读书想法等。原告认为,××读书与某即时通讯软件系两款独立的软件,某即时通讯软件好友关系数据和××读书的阅读信息均应属于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范畴,在原告并未自愿授权的情况下,某即时通讯软件及××读书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某讯公司作为两款软件的开发、运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某讯公司停止其侵权行为,解除××读书中的关注关系、删除好友数据、停止展示读书记录等;某讯深圳公司、某讯计算机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

个人信息和隐私如何区分?

【法院判决】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读书迁移用户××读书好友列表、向用户通讯录好友公开读书信息,存在较高的侵害用户人格利益甚至隐私权的风险。某讯公司未以合理的“透明度”告知用户,即让用户清晰知晓其个人信息的使用方式、目的,并未获得原告的有效同意,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但同时,民法典分别对个人信息、隐私的概念及二者关系予以明确,司法实践应对此予以区分。原告主张的具体读书信息尚未构成私密信息,某讯公司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判决如下:一、某讯计算机公司停止××读书收集、使用原告通讯录好友列表信息,删除××读书中留存的原告通讯录好友列表信息;解除原告在××读书中对其通讯录好友的关注;解除原告的通讯录好友在××读书中对原告的关注;停止将原告使用××读书软件生成的信息向原告共同使用××读书的通讯录好友展示的行为。二、某讯深圳公司、某讯计算机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归入人格权编,并对隐私、个人信息以及保护方式进行了定义。从隐私的定义来看,包括私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几个方面,而私密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范畴,这意味着隐私中的信息隐私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司法实践中,如何合理区分隐私与个人信息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法理上,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人格与财产。隐私权主要体现精神利益,而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目前,个人信息经济价值主要还是从企业数据财产的角度讨论。随着社会交往形态、互联网业态的不断发展,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逻辑类似,个人信息对于信息主体的财产价值可能更加凸显。

防御与自决。隐私更偏重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而个人信息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实现包含着信息主体对信息的积极利用与控制,这一积极利用控制则同时可能给信息主体带来财产和精神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讲,个人信息权利既包含隐私期待中拒绝被动地被刻画“数字人格”的权能,也包含主动地建立“数字人设”的权能。

主观与客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该条还对敏感信息的范围作了列举式规定,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不满14周岁的个人信息等。从个人敏感信息的概念、适用场景来看,主要是“客观风险”思维路径,即强调信息泄露或不当使用可能给信息主体带来的风险。如个人敏感信息中列举的财产性信息,显然是从相关信息泄露后给信息主体带来的财产风险角度考量的。《民法典》规定的隐私范畴的私密信息(隐私信息)则是“主观意愿”思维路径,强调信息主体“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主观意愿,如自然人的行踪轨迹属于隐私信息,缘于自然人主观上不愿意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