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俞某童出生地为某村民组,其户口登记在该村民组,为居民家庭户,常住人口为其父母俞某金、储某菊,俞某童及其妹妹俞某某。2011年12月27日,俞某童与霍山县另一村的叶某坤登记结婚,2019年7月29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此期间,俞某童户籍未迁出某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俞某金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承包某村民组1.21亩土地,俞某童为承包方家庭成员,承包期限为1995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2019年,某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获得征地补偿款,某村民组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7100元,俞某童分得60%即10260元(未领取)。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首先,外嫁女是否将其户籍转到嫁入地,是否取得嫁入地的承包地,是否在嫁入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其次,外嫁女是否进城落户纳入公务员体系或者在公司企业工作纳入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满足此种情形,可考虑外嫁女已基本获得了相应的社会保障,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即农村土地的依赖,农村承包地不再是保障其生活的基本需求,认定其已经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最后,对于空挂户、寄挂户、自理口粮户、购房迁入或外来务工人员落户等,其不在农村生产生活、不依赖于农村土地保障,而是基于某种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对此类人员不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中,俞某童户籍地至今仍在某村民组,且系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为承包期内的经营权共有人,其虽于2011年12月外嫁其他乡镇,但其又于2019年7月离婚后回到户籍地,且户口自始至终没有迁出某村民组,另外,亦无证据证明俞某童在嫁入地分配有土地和享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俞某童应享有与某村民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