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9年11月24日苏某某在洛阳某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期间,苏某某携带所购物品离开走到超市安检门时,因安检门有提示报警声,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其有一价值24.8元的商品未经收银结账。随即超市表示苏某某是偷盗商品,苏某某辩解称是自己在收银处大意未结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双方自超市大厅来到超市的治安室(未安装监控)处理纠纷,超市一再强调公司对偷窃物品罚款500元的制度规定,要求苏某某按规定交付罚款。最终苏某某通过微信向超市转账200元离开,就该款项苏某某曾向洛阳某某公司索要发票未果。苏某某在超市购物及与超市协处争议过程中,带有两小孩,离开时苏某某把小孩衣服忘在超市治安室内。争议当天双方就纠纷事项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月30日,苏某某及其婆母到超市拿取小孩衣服,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和争执,苏某某就此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并进行了接处警登记。

【法院判决】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认为苏某某盗窃并要求罚款欠妥,超过了民事活动中私力救济的范围及程度,对苏某某的人格权构成了侵害,有损其人格尊严、影响其名誉,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洛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某某恢复名誉,方式为:洛阳某某公司将对苏某某恢复名誉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在其经营的超市顾客入口处的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张贴时间两天,张贴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二、洛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某某赔礼道歉,方式为:洛阳某某公司向苏某某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道歉内容除苏某某认可外,需经本院审查);三、洛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四、洛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某某返还款项175.2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超市作为从事销售经营的民事主体,单方面认定消费者盗窃并罚款的行为超过了民事活动中权利主体私力救济的范围和限度。一是盗窃在客观方面应有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对此,民事主体无权认定,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对苏某某的行为作出“盗窃”认定,所以不能对消费者作出“盗窃”的评价。二是罚款是一种公权力处罚行为,未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许可,任何单位和组织都没有权力进行罚款,超市作为民事主体实施罚款没有依据,无权对消费者作出罚款处罚。三是超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仅可要求消费者返还未结账商品或者要求对未结账商品按原价进行付款,如果协商不成,应选择寻求司法途径而非自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