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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农村房屋,善意取得如何认定

【相关案例】

谭某甲与邹某甲系夫妻关系,邹某甲系惠山区寺头村村民。邹某乙、邹某丙、谭某乙系谭某甲与邹某甲的子女。1991年,邹某甲取得《个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后,在该土地上建造案涉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证。1995年6月30日,邹某甲去世后,谭某甲与同村村民许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许某某购买谭某甲的案涉房屋,价格为14000元。

许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14000元并入住房屋至今。2004年,许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双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谭某甲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谭某甲称,其只有25%的产权,且卖房未经女儿儿媳同意,故不同意协助过户。2004年12月1日,许某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现邹某甲与谭某甲相继去世,邹某乙、邹某丙要求许某某返还上述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某返还案涉房屋。许某某认为其具有购买资格,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谭某甲有权处分案涉房屋,许某某支付房款并实际使用至今,系善意取得。其同时提出反诉,要求邹某乙、邹某丙与谭某丙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邹某乙、邹某丙、谭某丙的本诉请求;二、邹某乙、邹某丙、谭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许某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

【法律分析】

本案中,案涉房屋为谭某甲与邹某甲合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邹某甲去世后,谭某甲未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出卖房屋,故属于无权处分。许某某是否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关键在于许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即许某某应当满足受让时善意、支付合理价格、标的物登记或交付这三个条件。但是,从当时的房屋买卖情况考虑,买卖时农村房屋登记不规范具有普遍性,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因为权属等问题,在出卖给许某某后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但谭某甲已将该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于许某某,许某某业已实际居住多年,已经构成了标的物向许某某的交付。

许某某通过买卖合意以及交易习惯,合法购买了案涉房屋,且买卖多年以后,房屋的实际权属人对房屋的权属一直未进行主张,许某某实际上形成了对案涉房屋的善意取得,最终法院判决协助许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