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9年4月11日,李甲、李乙与投资公司运营的某平台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平台撮合获得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日2019年7月11日。张某签订《保证函》和《借款债权确认书》,罗某签订《借款债权确认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理公司、李甲、李乙、某平台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约定当借款人逾期时由保理公司代偿,代偿债务后,无须另行通知李甲、李乙,债权即转移至保理公司。此后,李甲仅还款1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540元未偿还。为此,保理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了代偿。代偿后,李甲、李乙、张某、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甲逾期还款,保理公司依据《债务代偿协议》向出借人代偿了李甲的借款本息,保理公司代偿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李甲追偿。
故判决:一、李甲、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保理公司偿还代偿款20540元;二、李甲、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保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张某、罗某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向保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并不能受让原债权人的全部权利。
本案中,《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李甲、李乙逾期还款后,保理公司替代履行偿还借款债务行为,保理公司代偿债务后可以立即向甲方追偿。由于追偿权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产生,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追偿,本案中,保理公司代偿义务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其仅为合同约定的代偿履行义务人,并非保证人身份。另外,《债务代偿协议》约定“乙方替代甲方代偿债务后……乙方即取得出借人权利与代偿债权,无须另行通知甲方该债权即转移至乙方所有”。因此,保理公司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表共同约定了保理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借款债权转让至保理公司,故《债务代偿协议》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亦知悉债权转让事实,故保理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行为实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保理公司代偿后有权受偿债权,其身份为债权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转让后,从权利一并转让。因此,保理公司受让借款债权后,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