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申请执行人杨某天依据裁决书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珠宝公司强制执行。该案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某珠宝公司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杨某天、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由某建设公司支付杨某天款项2185万元,某珠宝公司支付杨某天100万元,合计2285万元等内容。现已支付100万元,某建设公司已支付500万元,其已履行和解协议即《三方协议》中的义务,故对法院恢复执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案件执行,解除对其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拍卖、限制高消费等所有执行措施。

【法院判决】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三方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并未履行完毕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三方协议》未履行完毕,法院不能对该执行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
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三人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并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其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提起诉讼。
被执行人对恢复执行不服,从程序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应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故本案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是恰当的。
从实体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里规定的“履行完毕”是指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履行完毕。现执行案件中一方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则被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案件不能成立。从法理上来看,如果此时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又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则显然没有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故不应执行结案,而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