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21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醉酒后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神木市鸳鸯塔路段处时,与对向车道闫某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结果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京尹律师论法】
被告人白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醉酒后未按照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白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形。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白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