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原告黄某入职被告电子科技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盖章的辞职(离职)申请单中载明:“入厂日期2018年3月9日,离职(原告手写‘辞退’)日期2020年1月18日,离职原因:在岗期间未遵守员工守则,工作时间未尽该尽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为1900元。2020年2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3月3日,仲裁委认为原告2011年12月1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87423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关于原告所说的超龄的劳动关系,只是在工伤认定中作为一种特殊保护,本案不适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未办理过养老保险。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电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某工资差额2112元、加班工资4862.16元,合计6974.16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说法】
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劳务关系,但也不能机械地按照一般的劳动关系处理,认定为特殊的劳动关系为宜。
本案中,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未享受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被告之间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系特殊的劳动关系,也就不应当完全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即在特殊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双方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最低工资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他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故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