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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必然建立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劳务分包人(甲方)建筑公司与承包人(乙方)袁某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李某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同时受袁某委托从事给工人记考勤、代领工资等管理工作。三方当事人针对形成的关系陈述如下:李某主张其并非建筑公司的员工,而是受袁某雇用,二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建筑公司则主张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清楚袁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只知道袁某雇李某干活;袁某于原审诉讼过程中表示李某是其雇用的工人,双方并不存在分包关系。

建筑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载明系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起至二次结构工作任务完成,岗位为瓦工,工资计算方式为150元/日×出勤工日。李某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合同期限与工资标准处均为空白,并表示上述劳动合同书是建筑公司为了应付上级单位检查而签,上级单位要求建筑公司与进场的工人均签订劳动合同。建筑公司表示上级单位确有要求其公司与进入工地的工人均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向工人结算工资,已结算的工资款项会从其公司向袁某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以防止袁某将钱卷走而工人找其公司索要工资的情况出现。至于袁某如何承诺工人薪资标准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自己的瓦工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左右。

李某主张袁某承诺其每月工资1万元,另外有电话费等补助2000元,袁某委托其去找工人,其找来了6个亲戚来工地上干活,每人工资300元/天,袁某知情并同意。李某针对其主张提举了欠条,载明“今欠李某工人工资147000元整,2016年10月24日”,下方显示袁某签字捺印字样。李某表示上述欠条中147000元系经与袁某对账后确认的数额,为欠付其本人、汤某等7人的工资,核算方式为袁某承诺的上述7人的工资数额,扣除建筑公司实际已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后的差额。李某表示,欠条中包含其本人的工资数额为55000元,袁某2017年给了其5000元,其同意从欠条款项中抵扣。

本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欠付劳务费50000元,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前提,而是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

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并非施工单位所招录,而是由作为个人的包工头招录至案件工地工作,劳动者也不认可其是单位员工,所以劳动者与施工单位从未建立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报酬支付情况来看,施工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需从该公司支付给包工头的工程款中扣除,这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特点。从日常工作管理来看,施工单位的行为也都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与安排工作的特征。

因此,本案施工单位与劳动者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