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服务公司职员高某在家给电动车充电的过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造成高某全身90%严重烧伤。经送医抢救无效,高某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2019年3月25日,高某之父高甲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0日正式受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认为,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服务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服务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本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驳回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说法】
本案中,高某通过手机软件为外卖公司提供送餐服务,并根据接单量取得劳动报酬。事实上,依托于互联网软件提供送餐服务的公司,其职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较于传统企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从其接单那一刻起或者其登录系统之后处于可接单状态即可视为处于工作状态,而整个送餐所途经的地点均可视为工作场所。对于“外卖骑手”这种新兴业态,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有开放性,在骑手未接单的情形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非常困难。
正因如此,人社局并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而是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结合高某平时登录接单系统的时间以及外卖骑手互联网送餐的行业特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高某从事的是互联网送餐服务,其工作主要内容是在互联网平台接受订单后,使用电动车从商户处取餐并送往客户指定的地点。从事送餐服务,电动车是当前主要的行驶工具。
本案中,服务公司职员高某在早上6点45分为其电动车电池充电时,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引发了悲剧。因电动车系其工作的必备工具,每天必须充满电方可使用,故人社局认定高某为电动车电池充电是其从事其送餐服务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