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2月6日20时,被告韦某元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韦某娜、黄某清沿国道行驶转弯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覃某毛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剐碰事故,造成覃某毛及其车辆翻倒在路中间,韦某元的车辆及乘客翻倒在路边,随后熊某驾驶小客车及韦某圆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前一后,向右避让过程中先碾轧过躺在路上的覃某毛身体后又将停在右侧路边由张某伟驾驶并搭乘韦某桃、赖某蒋的电动车撞下路基,紧随其后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头则与翻倒在路上的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此连环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覃某毛当场死亡,韦某娜、黄某清、韦某桃、张某伟等人受伤。
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1.在覃某毛和韦某元的交通事故当中,覃某毛、韦某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在熊某与覃某毛、韦某元、张某伟、韦某桃等人的交通事故中,熊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覃某毛、韦某元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某伟、韦某桃等人无责任。3.在韦某圆与摩托车车损交通事故中,韦某圆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覃某毛和韦某元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熊某的小客车在财险龙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东风日产”牌轿车主为韦某宏,为该车在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被告财险龙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那(覃某毛父亲)、韦某明(覃某毛母亲)各项经济损失51600元;
二、被告财险龙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那、韦某明各项经济损失151220.5元;
三、被告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那、韦某明经济损失920元;
四、被告韦某元赔偿原告覃某那、韦某明各项经济损失207620.5元;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长城”牌小客车所有人为熊某,在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有人为韦某宏,为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 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