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官方电话:400-612-5618

【名誉侵权】就证言内容向证人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是否应当支持?

【基本案情】

汤某于2020年3月入职某通讯店,和刘某是通讯店的同事。2020年3月30日,汤某被通讯店辞退。汤某对此不服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讯店为举证证明汤某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且言行举止存在欠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在职的刘某出具《个人声明》作为证人证言。刘某就其对汤某的印象及汤某的工作情况,在《个人声明》中作出一些非正面评价。汤某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获取该《个人声明》,认为该份证据对其进行了诽谤、侮辱,造成其精神损害,侵害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赔偿精神损害等损失。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出具《个人声明》的行为不构成对汤某名誉权的侵犯,驳回汤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于证人证言是否构成侵权,仍应当根据侵权四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进行认定,不应当突破法定的认定标准。

证人作证的过程本身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过程,受外部社会环境、证人本人的认识能力、记忆能力等因素影响,故证人所作证言是证人对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事后陈述,证言的内容不必然与事实完全相符。在判断证人作证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时,应当综合考虑证人在所陈述事实发生时所处的位置和身份,证人本身的认知能力、知识水平等因素。证人所作证言与实际相符或基本相符,或者证言存在的不实之处,是基于专业技术知识或亲身感知事实的不全等,应当认定为如实作证,即使所作证言内容对“受害人”有负面评价,亦不应认定证人存在主观过错。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