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原审被告吕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某请求:1.撤销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永吉县,经证据证实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合法管辖权,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吕某某、张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吕某某、张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吕某某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胡某某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