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被告张某雇佣原告谢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某别墅做油漆工,双方约定报酬为9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9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谢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被告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劳务费900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费9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