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6月,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8日,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北京某餐饮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肇事车辆系在河北省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财产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某某和河北某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律师说法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