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回放
2003年6月,嵩明县镇绿艺苗园与街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四组)签订《承包合同》,承租四组位于镇村旁山地用于绿化苗木种植和销售。2011年底,因经营发展需要,绿艺苗园向四组提出将其原租赁土地旁的淹水地块租赁使用作为袋苗的摆放地。四组同意由绿艺苗园自行将下游水渠疏通,将淹水地块的水排后用于袋苗的摆放使用。
自2011年底到2017年9月6日,街道办和居委会的几任领导从未对绿艺苗园使用该地块提出过任何异议。2017年8月,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找到绿艺苗园,要求绿艺苗园搬离苗圃里的苗木,居委会要开发建房。经过几次商谈,最终与其达成口头的补偿方案,后街道办以其草拟好合同文本后再另行通知绿艺苗园签订正式的书面补偿协议。2017年9月6日,在未签订任何协议、未通知搬离的情况下,街道办和**居委会带领工作人员和数台挖机、推土机,强行将苗圃里的红叶石楠、柳树等苗木全部推平、填埋,给绿艺苗园的合法财产带来巨额损失。事后,绿艺苗园委托第三方对此次强拆所损毁的苗木价值进行了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814000元。
因此,绿艺苗园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街道办和居委会未对绿艺苗园的苗木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就擅自将绿艺苗园所种苗木损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814000元。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确认街道办于2017年9月6日对绿艺苗园在其经营的苗圃周边占用的土地强制平整行为违法;责令街道办针对绿艺苗园的赔偿诉请展开调查,依法合理确定受损苗木的种类、数量以及相应价格,并采取达成赔偿协议或者作出赔偿决定的补救措施。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绿艺苗园作为被强制平整的淹水低洼土地上所堆放苗木的权利主张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条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街道办是作出本案被诉强制平整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绿艺苗园对被强制平整土地的占用并没有向相关权利人支付对价,也不存在租赁、承包等法律关系,其对该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使用管理权,相关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腾退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必须依法履行规定的程序步骤并保障其在该土地上的相应财产性权利;绿艺苗园占用的土地位于街道办辖区,**街道办作为一级的派出机关,对辖区内的具体事务具备相应行政管理职能。
但本案中,没有证据材料显示街道办在履行上述职能的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了报告、调查、告知、决定等等程序步骤以及强制平整行为的具体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违法责任,绿艺苗园提出的街道办的强制平整行为违法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绿艺苗园财产利益受损的具体情况,还需**街道办履行职责、展开调查,在确定被强制平整土地的面积等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合理确定受损苗木的种类、数量以及相应价格,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03 京尹律师提醒
相关部门对被强制平整土地的占用,应该向相关权利人支付对价,以便保障相关权利人在该土地上的相应财产性权利不受损害。否则,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