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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界定和区别?

基本案情

一、受贿事实

1.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涛在某规土委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分管区治砂办的职务便利,为卜某在某农地非法经营砂石厂提供帮助,向卜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

2.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涛在某国土资源局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分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职务便利,为成某违法建设提供帮助,收受成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5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5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涛在某国土资源局工作期间,明知卜某非法经营砂石厂,仍为其提供帮助,并于2016年9月接受卜某请托,审批通过了某国土资源局内容为“现场部分地块作为囤料场地使用,剩余地块为平整土地,未发现盗采盗挖痕迹”的违法线索核查报告,致使该砂石厂未被及时关停,仍得以继续非法运营,最终导致农地遭受严重破坏。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涛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涛的受贿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

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界定和区别?

律师说法

从滥用职权罪的字面含义来看,能够比较直观地体现行为人是故意违背职权而实施渎职性行为的,“滥用”即胡乱地或过度地使用,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应是明确的,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也是积极的。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渎职罪规定的体系来看,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也应当区别于玩忽职守罪,为故意。

本案中,李某涛和砂石厂老板卜某自2015年就存在着密切的交往关系,卜某盗采砂石持续时间长且开采量极大,李某涛明知卜某无照经营砂石厂;在已有明确线索举报卜某非法盗采砂石巨大的情况下,卜某在治砂办调查时给李某涛打电话寻求关照;调查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能够体现砂石厂堆积大量砂石,卫星图片更能够清晰体现存在盗采情况,因卜某对其提出请托,李某涛便在未核实具体情况也未查看卫星拍摄图片的情况下在“未发现盗采盗挖痕迹”的核查报告上签署同意;李某涛更是在事后主动向卜某索要了100万元的好处费。

综上所述,结合李某涛在监察委调查阶段的供述,李某涛对于卜某的非法盗采行为应当知晓,其行为伴有明确的目的性追求。李某涛作为稽查执法部门的主管领导,在明知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刻意不履行自己的监管义务,审批通过了明显违背事实的违法线索核查报告,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该行为应评价为滥用职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