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某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某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被告北京某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068号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某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某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田某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9月,北京某大学为田某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某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某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某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某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北京某大学对原告田某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1998年6月,田某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某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某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某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某的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某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北京某大学因此未将原告田某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某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某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田某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某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作出行政判决:一、北京某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某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北京某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某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北京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某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一)一学期或连同以前各学期考试成绩不合格课程有三门主要课程或四门(含四门)以上课程 不及格者;(二)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课程学分达到退学规定学分数者;(三)连续留、降级或留、降级累计超过两次者;(四)不论何种原因,在校学习时间超过其学制两年者;(五)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六)复学经复查不合格不准复学者;(七)经学校动员,因病该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三分之一者;(八)经过指定医院就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等疾病者;(九)意外伤残不能再坚持学习者;(十)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按本条 规定处理的学生,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