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某为参加2016年8月5日9时在广西南宁的开庭,购买了深圳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的2016年8月4日18时35分从成都飞往南宁的航班。机票价款为930元/人(含票价880元、机场建设费50元),保险60元,共计990元。该班次的共享航空公司中航司西南分公司地面服务部出具了航班延误证明信,载明:“兹有旅客卢某某乘坐航班从成都至南宁正点时间8月4日18时35分,由于机组超时、天气原因,该航班延误至8月5日8时30分。”卢某某等乘客与深圳航空公司进行交涉,深圳航空公司按每人400元进行补偿,并协助旅客办理改签或退票手续,卢某某拒绝领取。之后卢某某自行购买2016年8月5日7时35分成都飞往南宁的成航航班。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20时至5日20时成都—宜宾—重庆之间区域有对流发展,成都傍晚雷雨,局地不断生成发展,时间较长。卢某某所乘坐飞机的前序航班因存在雷暴天气在重庆备降,后由重庆返回成都,故导致后序航班延误。又因机组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间较长,后序航班人员机组超时,故对案涉航班当日取消,随后延误至8月5日8时30分。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深圳航空公司当面赔礼道歉,并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道歉;2.退还成都至南宁机票价款和航空意外险共1070元;3.赔偿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
一审中,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2条、第293条、第299条,《民用航空法》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航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某某退还机票款930元;二、深圳航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某某赔偿另行购买机票款差额210元;三、深圳航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某某补偿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航空保险费共计560元。
二审中,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中,卢某某购买了深圳航空公司从成都至南宁的航班,在其支付了航空运输服务对价后,双方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成立并生效,作为承运人的深圳航空公司应该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将乘客运往目的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航空公司航班延误的违约责任以及卢某某经济损失范围的合理性。
关于深圳航空公司在该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是否违约的问题。深圳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虽然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航空器这种运输工具固有风险的存在,保证航空正常须以保证飞行安全为最重要前提,即把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而不发生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航班正点需要航空公司、机场、空中管制部门和旅客自身多方面的支持与配合,是否适航则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并进行科学严谨的评估,除了评定出发地、目的地机场天气状况,还有机组人员执行能力的状况。案涉航班的前序航班因天气原因在重庆机场备降后又返回双流机场导致初期延误,这是客观上的不可抗力现象,无法避免和克服。
本案中,深圳航空公司将航班延误至第二天8时30分,卢某某因工作需要需及时前往南宁,深圳航空公司因机组超时未能及时、全面告知航班取消,作出的改乘时间安排未尽到合理安排的义务,航班延误后补救措施不积极,综合考虑深圳航空公司未完成后序航班飞行义务、卢某某另行安排出行承受的经济支出,基于公平原则,由深圳航空公司承担卢某某另行购买成航成都至南宁航班机票损失的差额210元。卢某某自南宁返回成都乘坐的航班与本案无关。卢某某提交的住宿费和餐饮费发票名称与本案无关,但考虑到卢某某另行安排出行承受的舟车劳顿等情况,酌定由深圳航空公司补偿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500元。综上,卢某某主张两天误工费10000元,除工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属于航空旅客运输赔付范围,不予支持。最后,卢某某要求深圳航空公司向其当面赔礼道歉,并在其所在地的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本案系合同之诉,道歉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卢某某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总之,保证航空正点须以保证飞行安全为最重要前提。航空运输的终极追求在于:航班正点须以飞行安全为前提。换言之,生命安全高于航班正点。
本案中,机组执行任务超过法定时间,正是因为天气导致,不能按时起飞,耽误了时间。如果后面天气状况还会影响飞行安全,那么深圳航空取消航班应该免责。如是天气原因导致航班取消,承运人的义务是协助旅客改签和退票,除此,再无其他义务。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