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止执行的概念
中止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开始以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暂时停止执行,等待法定事由解除后再继续执行。
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执行案件本身因执行依据错误、执行标的涉及案外人财产或者权属存在争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主体变更以及申请执行人同意等法定情形。
中止执行的依据是《民诉法》第2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暂缓执行的概念
暂缓执行全称暂缓执行措施,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依据是《民诉法》第238条及《暂缓执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3、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区别
从功能上来说,二者都能实现执行案件的“暂停”,也都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是法院依职权来实现,但是二者还是有很大不同的,具体包括:
(1)适用情形不同。
适用暂缓执行的情形是:
①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②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③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适用中止执行的情形是:
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④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⑤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此外,当出现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工作规定》第103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民诉法解释》第466条)等情况时,案件亦会被中止执行。
(2)期限不同。
中止执行并无明确的期限限制。但暂缓执行却有期限的要求,根据前述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3)效果不同。
中止执行的效果是使整个案件暂时性的停止执行(包括强制执行措施);暂缓执行的效果是某项或者某几项的执行措施的暂时性停止,而非整个执行案件。前者的“面积”要大于后者。
(4)恢复执行的条件不同。
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是“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暂缓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是“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即前者以“事由”为条件,后者以“时间”为条件。
(5)文书形式不同。
中止执行适用裁定书,而暂缓执行适用决定书。
(6)救济途径不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因执行行为引起的暂缓执行与否的决定的,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32条提出异议、复议。不服因执行标的争议引起的暂缓执行与否的决定的,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34条通过异议、审判监督程序或起诉处理;当事人对2008年4月1日前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对于2008年4月1日以后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32条提出异议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