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日,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疆吉木乃县某供电公司家属楼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期限为1年,租赁费为18000元。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没有交付房屋钥匙,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也未入住该房屋。
但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遂诉至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作为出租人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未入住该房屋,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并未生效。虽然原告辩称向被告多次提出交付租赁物,但被告均以不在为由导致未交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依据尚未生效的租赁合同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