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回放
涂先生系湖南岳阳市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承包地。2017年11月8日、2018年5月8日、7月2日、12月20日,涂先生的承包地被不明人员用挖掘机强行清理,地上种植的作物尽数被毁。由于无人承认实施该强推行为,涂先生向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这一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也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5日,涂先生从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上得知,承包地被强填是区相关部门实施的。且涂先生并未与区相关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亦未领取任何征地补偿款。涂先生认为,区相关部门强填涂先生的承包地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区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
庭审中,区相关部门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限,并且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确认区相关部门2017年11月8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12月20日平整涂先生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督。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根据《岳阳市集体土地上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涂先生在2018年11月20日即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为被告提起过诉讼,且区相关部门实施的行为系连续性的,应当以其最后一次即2018年12月20日实施的行为起诉期限计算起点,至本案涂先生2019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起诉期限。
岳阳市区房屋征收安置禁违治违管理局无论是参与平整土地还是支付补偿款,其行为均应视为区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为,且涂先生提交的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查处申请书重新回复》中明确认定擅自平整土地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区相关部门,征收的土地又被区相关部门用于工业园公租房项目,故应认定涉诉行政行为的主体为区相关部门,区相关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
湖南省行政机关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申请用地单位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区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共计34.1605公顷土地的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在此之前,区相关部门即启动了征拆工作,即未批先征,区相关部门并未向法院提供《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涂先生对岳阳市区房屋征收安置禁违治违管理局向其支付的补偿款存在异议。区相关部门在既未落实补偿安置,又未责令涂先生限期腾地、未批先征的情况下,即连续实施对涂先生承包地清表、平整的行为构成违法。

03 京尹律师提醒
土地清表行为是在土地征收实施中实质改变被征收人财产权的强制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因此,其实施更应该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强制清表属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