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回放
2011年4月24日,刘某与合作社签订《原生态木屋村木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向合作社购买木屋,木屋位于原生态木屋村A区1-9号,木屋名为苑。地上建筑面积为173.26平方米,属二层木框架结构,有地上室及车库,总房款1293000元。刘某称涉案房屋位于济南街道庄园内原生态木屋9号。 2020年3月26日,济南市区管理委员会向刘某作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并留置送达;3月31日管委会向刘某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留置送达。刘某母亲配合调查并向管委会多次声明,涉案房屋系购房所得,并没有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2020年4月8日,济南市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管理执法局向合作社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街道办于2020年4月13日将刘某房屋强行拆除。
刘某认为,街道办强拆涉案房屋,程序违法,无执行依据,造成刘某损失,应依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街道办赔偿刘某相应损失。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街道办对刘某的木屋9号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街道办对刘某支付涉案房屋内财产损失2万元。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综合行政处罚的作出时间、主体、相对人、前置程序以及行政行为的连贯性等因素,可以认定街道办系依据《限期拆除决定书》而非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对合作社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属于继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对合作社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后对案涉房屋的重复处罚而违法,执法局亦已撤销该决定书,且《限期拆除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但街道办在上述期限未届满前,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街道办实施对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街道办未提交录像等证据证明拆除房屋时室内财产情况,刘某认可室内物品大部分被抢,故法院应酌情确定街道办赔偿刘某涉案房屋室内财产损失2万元。

03 京尹律师提醒
被拆迁人在房屋被强拆后,一定要及时提起救济程序,依法维权,避免因错过期限而丧失争取合理赔偿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