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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予以排除!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8日22时许,河北省顺平县公安局接王某雷报案称:当日22时许,其在回家路上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旁边有血迹。次日,顺平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经排查,顺平县公安局认为报案人王某雷有重大嫌疑,遂于2014年3月8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王某雷刑事拘留。

2014年3月15日,顺平县公安局提请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雷。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该案事实证据存在许多疑点和矛盾。在提讯过程中,王某雷推翻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称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对其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后作出。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鉴于案情重大,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汇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2014年3月22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雷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后公安机关依法解除王某雷强制措施,予以释放。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跟踪监督,依法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2014年7月14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王某批准逮捕。2015年1月1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的“证据”必须是依法取得的合法证据,不包括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如果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证人、被害人等关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行为的控告、举报及提供的线索,或者在审查案件材料时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以及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反映可能存在违法提讯情况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通过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查看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识别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自然可信以及调阅提审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记录等途径,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王某雷涉嫌故意杀人罪,但除王某雷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杀人行为,且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王某雷先后九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讯问,其中前五次为无罪供述,后四次为有罪供述,前后供述存在矛盾;在有罪供述中,对作案工具有斧子、锤子、刨锛三种不同说法,但去向均未查明;供述的作案工具与尸体照片显示的创口形状不能同一认定。

2014年3月18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首次提审王某雷时发现,其右臂被石膏固定、活动吃力,在询问该伤情原因时,其极力回避,虽然对杀人行为予以供认,但供述内容无法排除案件存在的疑点。监所检察部门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提讯情况。后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王某雷消除顾虑,推翻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称被害人被杀不是其所为,其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后作出。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