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虚开发票和虚开增值税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第一条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影响
现阶段,“暴力虚开”成为虚开最主要的源头和手段,新型手段也在不断出现。公开数据显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出现了职业化、团伙化、专业化的特征,虚开链条拉长、分工细化,企业越来越多且大多是“空壳企业”,开票量分散化趋势明显,甚至出现了产业链似的“虚开公司”和“洗票公司”进行跨区域作案,多环节、多方式地销售虚开增值税发票。
虚开增值税发票不仅会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破坏税收管理秩序,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对诚信守法企业的经营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刻不容缓。

3、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和惩处标准
(一)刑罚
1.立案追诉标准
涉及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规定了虚开发票的立案追诉标准。通知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涉嫌构成虚开发票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1〕47号)规定,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
1.按照偷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2.按照虚开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黑名单和联合惩戒制度
1.涉及开具发票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规定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黑名单”)的标准,其中涉及开具发票内容的有: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2)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3)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2.税收违法“黑名单”虚开发票案件当事人的相关措施
对税收违法“黑名单”虚开发票案件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2)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3)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虚开发票的“黑名单”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前即使已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也仍要将案件信息录人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并且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但案件信息一经录人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就将作为当事人的税收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3.实施联合惩戒
1、实施联合惩戒的主体有哪些?
根据《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的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的主体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
2、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3、联合惩戒措施
上述主体将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实施28项联合惩戒措施:
(1)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通报有关部门。
(2)阻止出境。
(3)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4)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5)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6)向社会公示。
(7)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8)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直接列为出人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9)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0)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1)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2)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3)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4)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5)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16)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7)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8)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19)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20)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21)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22)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人。
(23)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24)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25)强化外汇管理。
(26)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27)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28)其他。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