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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假手枪抢劫,是否构成“持枪”抢劫?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唐胜伙同“建华”“阿双”(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被害人方某某的丰田佳美汽车,并以租房为由事先踩点。当日11时许,唐胜等人携带假手枪、西瓜刀等工具再次到东莞市方某某的办公室。“建华”持西瓜刀、唐胜持假手枪威胁方某某不许动,后“建华”从身上拿出一圈胶纸将方某某嘴巴封住和手脚绑住,并从方某某身上搜出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港币1万元、人民币6000元)、手机一部(价值约1960元)以及佳美小汽车(价值23.12万元)钥匙一串。得手后“建华”下楼将汽车钥匙交给“阿双”,其与唐胜一同坐出租车离开。“建华”在车上分给唐*胜人民币1000元。方某某自行松绑后,根据GPS定位系统在东莞市万江区将被劫轿车找回。

本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人唐*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抢劫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据此,司法实践中解释枪支的概念时,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不得违背法律精神任意扩张解释。

从行为人主观上看,持假枪抢劫的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所持的是假枪而非真枪,恶性要小于持真枪抢劫的行为人。持真枪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往往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希望或者放任他人生命安全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后果发生,而持假枪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本身选择使用对人体安全不具有杀伤力的假枪,就说明其并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意图,而仅希望借助与真枪外形相似的假枪达到欺骗和恐吓被害人,以利于实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因此,使用仿真枪或其他假枪抢劫的,不能适用“持枪抢劫”的规定。本案中,唐*胜所持枪支显系假枪,不构成“持枪抢劫”。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