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麦某系广州某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麦某患急性上呼吸道炎,到医院诊断完毕向公司提交了主治医生开具的4月10日至28日的病假建议书。公司结合麦某的病情,仅批准了麦某4月10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假期,4月14日后的病假并未获得公司批准。
病假结束后,公司通知麦某到岗,麦某并未按照公司要求上班。后广州某公司以麦某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麦某解除劳动合同,麦某不服,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律师说法
本案中,麦某因病向广州某公司请假,并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至28日期间的病假建议书。但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劳动者实际可休病假的天数,需要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或由用人单位结合劳动者的病情依法确定,因此,麦某依法不能享受4月10日至28日的病假。
广州某公司实际仅批准麦某休假五天,结合麦某患急性上呼吸道炎的实际情况,该休假天数合法合理,而且广州某公司明确告知麦某4月14日后的病假并未获得公司批准,并通知麦某到岗。然而,麦某并未按照广州某公司的要求上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广州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此种情况下,广州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无须向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