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回放
石某原系石嘴山矿务局职工,1985年该单位有多名同石某一样的无房职工,向原石嘴山矿务局申请住房,原石嘴山矿务局作出答复,让申请住房的职工到煤矿沉陷区依据各家人口多少,自量土地,自建房屋,石某及其他同事便在新村路西侧、蔬菜批发市场南侧、原矿务局机电公司水塔西北侧动土自建房屋。由于石某家中人口较多,便自建了一套大小10间,占地245平方米的砖混平房,但因该房用地系原石嘴山矿务局用地且为采煤沉陷区,故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2007年8月,石某去北京找大女儿看病,区相关部门在未通知石某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自建房全部拆除。事后,石某多次到区相关部门处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违法拆迁问题,直到2015年底给石某的银行账户上转款50000元,转款名称是拆迁补偿款。据此,可以认定为**区相关部门认可拆除了石某的房屋,并一直未按规定进行补偿。
石某认为,其原有自建房24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不应该仅有50000元,故多次要求区相关部门赔偿其余拆迁补偿款的差价,但都被拒绝赔偿。拆迁后,导致一家人无房居住,几十年来一直自费租房居住。因区相关部门不能及时解决拆迁补偿赔偿问题,石某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区相关部门拆除石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限期作出处理。
庭审中,区相关部门辩称,石某所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不存在答辩人将石某的自建房屋拆除的事实;石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石某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石某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石某曾于2017年10月以要求拆迁补偿的诉请向石嘴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原诉请就是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本次诉讼依然是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因此,可以认为系重复起诉。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区相关部门对石某的申请作出处理。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区相关部门于2018年6月8日收到石某的《拆迁赔偿申请书》,但在两个月内未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应视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区长在《拆迁赔偿申请书》上批注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区相关部门拒绝作出答复或处理,故无需确认违法。**区相关部门应当针对石某的申请事项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03 京尹律师提醒
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到位,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更有权依法讨取属于自己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