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回放
R制衣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胡某。因公司成立,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王某将位于南昌市**区房屋南边三层(共计4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胡某作为厂房使用,租期五年。
因村旧城改造项目需要,2014年7月29日,区相关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示了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为区房屋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补偿方案等事宜。胡某承租的厂房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王某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三份《旧城改造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6年4月,**区房屋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将案涉房屋拆除。胡某置于屋内的生产设备、物品被强制搬迁。胡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区住建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
庭审中,区住建局辩称,胡某起诉答辩人强制搬迁、毁坏其生产设备、物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胡某诉讼请求。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确认区住建局强制搬迁R制衣公司承租的位于南昌市区镇**村房屋内生产设备、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本案中,区房屋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村改造项目的征收部门,后其职权调整至南昌市区,行政裁定书对此予以确认。中共南昌市区委办公室湖办发《关于印发南昌市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区住建局和南昌市区重新整合成区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区住建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区住建局在拆除案外人交付的房屋时,应当在强制搬迁胡某存放在案涉房屋内的生产设备、物品前履行必要的正当程序,通知胡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如未及时搬迁,区住建局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对胡某在案涉房屋内的生产设备、物品清点造册、搬离案涉房屋,并交由胡某处理,或搬迁后及时通知自行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区住建局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强制搬迁行为可能造成胡某的损失。同时,对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不仅仅是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安置补偿,对承租经营户也应给予相应补偿。区住建局未举证证明其对胡某进行了相应的补偿。
故区住建局的强制搬迁行为有可能造成胡某生产设备、物品毁损或价值减少,亦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因区住建局承租房屋内生产设备、物品已被强制搬迁,该行政强制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区住建局强制搬迁行政行为违法。

03 京尹律师提醒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相关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