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某金融公司与冀某某、胡某某(两人夫妻关系)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冀某某向金融公司申请借款119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胡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
但之后,冀某某自2017年4月17日起逾期还款。金融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8月向冀某某、胡某某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但二人仍未还款。金融公司遂诉至法院。
冀某某、胡某某否认《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冀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004.25元、利息4824.41元、罚息1055.1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
……

律师说法
本案中,《抵押贷款合同》并非冀某某、胡某某本人签署,是否足以推翻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还需结合还款情况、抵押登记、还款账户开立、还款录音等情况综合判定。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但是并未规定鉴定意见是定案的直接、唯一证据。
虽然经笔迹鉴定,《抵押贷款合同》并非冀某某、胡某某本人签署,但根据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资料及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在《抵押贷款合同》签署前,金融公司审核了包括冀某某、胡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还款银行账户在内的贷款申请资料,并与冀某某通电话核实贷款情况,冀某枝某在电话中认可申请贷款事实。
《抵押贷款合同》签署后,冀某某知晓车辆登记情况但未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且连续偿还了十期款项,在金融公司催收时亦未否认贷款事实,由此可见,冀某某知晓并认可贷款购车事宜,且已履行了一部分还款义务,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对冀某某具有约束力。
胡某某与冀某某系夫妻,上述贷款、还款及催收情况均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