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3日,高甲在经过田埂时不慎跌入下面的塘里溺水身亡。因高甲家属对其系溺水死亡无异议,派出所未进行死因鉴定,并出具《高甲非正常死亡情况的说明》及《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亦载明“因溺水死亡”。高甲家属按当地风俗对其进行土葬,寿险安庆支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送达《尸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7年8月14日9时接到您关于高甲溺水死亡报案,并派专员对事故进行勘察核实,因被保险人溺水死亡原因不明……敬请您及相关受益人邀请法医或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死亡原因进行死因鉴定,并及时将鉴定结果及相关理赔材料提交给我司。如未能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而无法确定死亡原因致使我司无法确定保险责任的,我司将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2018年1月9日,寿险安庆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无意外死亡证明”为由拒绝赔付。为此,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寿险安庆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20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寿险安庆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高甲未做尸检,其家属也坚决不同意做尸检,高甲死亡原因不明。村委会的土葬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均是依据死者近亲属描述作出,可信度低。寿险安庆支公司已尽到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寿险安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死者家属保险金320000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死者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中,虽然高甲未进行死因鉴定,医学上死亡的原因并不确定,但保险受益人或索赔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已明确载明“因溺水死亡”,该内容是公安机关依据职权进行调查、走访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属于行政行为,应予以采信。若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则应提出足够推翻的相反证据。否则,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高甲未做尸检,死亡原因不明,派出所证明是依据死者近亲属描述作出,可信度低。但其既未按合同约定申请鉴定,明确高甲在医学上的死因,也未举出其他非因溺水的证据,故法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死者是主动投水还是失足落水,即是否属于自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法条明确规定自杀的举证责任倒置,即除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系主动投水(自杀)外,都应采信系失足落水,属于意外。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对是否属于自杀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采信高甲系失足落水。
综上,通过从证据角度的分析,法院采信高甲系失足落水后溺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情形。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