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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的,如何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硚口区东风村被害人李某住处,趁屋内无人,用绑有铁丝的竹竿拉开房门插销,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家中进行盗窃,共盗得单肩运动包1个、人民币20余元及饼干等食品。同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匕首,采取相同的方式,再次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发觉。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将正在逃跑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盗窃罪,向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在一次盗窃时携带凶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硚口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律师说法

对于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的,一般应认定盗窃罪。对于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要结合盗窃数额、盗窃情节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定构成盗窃罪。

对于“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在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或者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时,要综合考虑携带凶器的类型、盗窃数额、盗窃情节等情况,以“携带凶器盗窃”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结合司法实际来确定。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且其中一次盗窃时携带凶器,有三个符合入罪条件的构成要件,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携带凶器盗窃。如前所述,携带凶器盗窃可以构成盗窃罪,其中入户盗窃或多次盗窃,因数额过小,不宜单独以入户盗窃或多次盗窃认定构成盗窃,但综合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多次入户盗窃”认定构成盗窃罪。据此本案具有“多次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两种犯罪情形。鉴于携带凶器盗窃并未窃得财物,从社会危害性上来说,多次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以“多次入户盗窃”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携带凶器盗窃”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湖北省实施细则的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到期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上述)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本案中,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小,且一次盗窃未遂等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有期徒刑六个月;考虑其携带凶器盗窃并未窃得财物,增加基准刑两个月,从而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此外,张某某还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其罪行轻重及悔罪表现,决定适用从轻处罚功能,减少基准刑的10%。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调节结果为七个月。综合全案考虑,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故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