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起,陈某、苏某二人合谋,由苏某组织相亲的年轻女性,陈某负责物色相亲的男青年,收取男方支付的彩礼、见面礼等财物。此后,苏某组织了苏某之女、苏某之媳等5名年轻女性虚构身份,假扮相亲的女青年,苏某本人及苏某之姐、苏某之子等4人假扮相亲女青年的亲属与司机,陈某等5人充当媒人,各自分工,密切配合,使用假相亲、假订婚等手段,向男方索取见面礼、订婚订金、黄金首饰、烟酒等财物,并讲明男女双方在订婚后的恋爱相处过程中,如果男方主动提出分手,甲方交付给女方的钱财不退,如果是女方主动提出分手,女方收取的钱财退给男方。订婚后,女方就会找理由拖延为难男方,让男方主动提出分手。
自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苏某、陈某等14人以及其他人员,先后在江苏淮安、泗阳、江都、高邮等地合伙实施虚假相亲活动38起,共取得男方家庭现金人民币约114万余元、黄金手镯2只、银手镯1只、钻石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苹果6PLUS型手机1部及化妆品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8万余元。
2016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陈某等十四人均犯诈骗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苏某之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苏某之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苏某之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苏某之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余九人也均定罪量刑。

律师说法
本案中,该案属于一般共同犯罪,行为人出于共同诈骗的犯罪目的,人员之间时分时合,每次作案人数不等,在各起具体犯罪中,相关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苏某参与实施犯罪达31起,陈某参与实施犯罪达20余起,其他行为人参与犯罪次数从10余起至数起不等,该案系多人多次共同犯罪,且犯罪手段和方法基本相同,每一起犯罪既是相对独立的犯罪,也是众多起犯罪中的某一起。
在共同犯罪中,苏某、陈某提起犯意、组织策划,分别参与作案31起、26起,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及其后果均起决定性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两人各自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行为人在苏某、陈某的组织、指使下,接受任务、服从安排、分工配合,不同程度地参与实施共同诈骗活动,均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法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