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依法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2020年9月10日16时许,死者程某至某超市购物时在蔬果区摔倒。工作人员见其倒地,立即通知蔬果区的负责人以及超市客服人员,当时事发地面上并无水渍等。事发后,程某意识清楚,工作人员将其扶至他处休息并询问是否需要送去就医,程某表示不需要,但工作人员觉得对方年纪较大,还是慎重处理较好,便于16时35分报了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报120并联系到程某家属,后由超市工作人员陪同程某送至医院急救。派出所民警查询并联系到了程某的家人,待程某的家属到达医院后,超市工作人员离开了医院。死者程某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次日9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死者程某家属将超市起诉至法院,要求超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程某系突发晕倒致头部外伤三小时,且程某有高血压疾病,结合被告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程某摔倒的地方地面上并无水渍等,故可推断程某摔倒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依法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程某摔倒后并未发生昏迷等明显症状,被告并非专业医疗救治机构,其在事发后及时将老人扶送他处休息并报警,并不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此后被告也派人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已尽到救治义务。故法院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京尹律师论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京尹律师提醒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即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不应具有危险性、不应威胁人身安全,应当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应当及时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