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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与舆论监督两者的平衡

未成年人代表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身心尚未成熟,为此我国专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案件回放

2020年9月3日早上,因徐某不愿上学哭闹不停,父母劝告不听,遂将其绑在柱子上进行教育。路人李某非经徐某及其父母同意擅自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并将视频在某平台上进行大肆传播,且并未使用打马赛克等技术对视频进行遮掩处理,引起广大网友的热议及转发。原告徐某以拍摄者李某侵犯其肖像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时,原告徐某主张,由于平台的经营者在其父亲向其提出删除视频的时候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如果这些在特定公开场所进行的是仅为一部分人所知悉的活动,一旦被大范围公开即会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当涉及到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时,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本案中,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明确反对被告拍摄;其次被告对视频的传播扩大了原告隐私被人知晓的范围;再次是视频中拍摄到了女童的内裤。因此,法院认定肖像权、隐私权侵权成立。

京尹律师论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京尹律师提醒

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时,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舆论监督也要将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