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精准抗辩剔除不合理赔偿!京尹律所程敬然律师代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当事人减少损失10余万元

01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被告当事人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某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与行人赵某某(即原告亲属)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倒地。随后,案外人侯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该处时,与倒地的被告当事人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当事人及赵某某二次受伤。

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当事人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赵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4天,诊断为颅内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3个月后再次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第二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颅骨缺损、急性脑梗死、中枢性呼吸衰竭、中枢性循环衰竭、胃肠功能紊乱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抢救治疗。后经家属商议出院后,赵某某于出院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赵某某为此花费医疗费245,701.91元、外购药品及挂号费7,793.65元、住院护工费13,000元等。事故处理中,被告当事人已向赵某某亲属支付15,000元。


事情发生后,赵某某亲属将被告当事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当事人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10000 元,并要求被告当事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


被告当事人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标准过高,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撑,部分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无奈之下,被告当事人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程敬然律师代理本案应诉,力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02 本案结果


程敬然律师接手本案后,第一时间调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对事故发生的时空顺序、两次碰撞的因果链条进行了细致梳理。在应诉策略上,程敬然律师决定不回避赔偿责任,但坚决主张应依法、依规、依证据核定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并对原告主张中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计算标准过高的部分予以逐项甄别和有力抗辩。


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敬然律师指出:被告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但因果关系成立不等于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项目均当然成立,每一项赔偿请求仍须具备充分的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原告主张的245,701.91元住院医疗费,凡有正规医疗发票的部分以认可;但对于外购药品,对方需逐一说明该药品确系治疗必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严格依照公安部标准确定,而非由原告单方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须以伤残等级评定为前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亦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本案中,赵某某在诉讼前已去世,且从未进行过任何伤残等级鉴定,客观上不具备评定条件,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法定前提条件,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亦未就财产损失提交任何评估报告或维修票据,上述诉请完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 288893.45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程敬然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与赵某某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首先,本案中,被告当事人驾驶电动车与赵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与赵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恰当,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赵某某两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问题。


法院认定:赵某某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未超出“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延续范围,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属于合理及必要的治疗范围,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家属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再次、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


1. 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 245701.91 元,并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关于原告支出的购买药品及挂号费用共计 7793.65 元,原告提供了购买凭证及诊断证明、医嘱佐证,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赵某某住院共计48日,计算2400 元(50元/日×48 日)。


3.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根据赵某某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4.7.2 确定误工期为 177 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 60 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赵某某的工作性质参照河北省商业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 66603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13000 元,并提供了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误工费32297.89 元(66603 元÷365 日×177 日),护理费 13000 元,营养费 1200 元(20 元/日×60 日)。


4.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赵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法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500 元为宜。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3893.45 元,被告应予赔偿;扣除已垫付的 15000元,实际赔偿 288893.45 元。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